甬建市[2004]300号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宁 波 市 监 察局 文件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各县(市)、区建设局、监察局、检察院,市招标办、安质总站、建管处、建筑市场监察大队,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预防和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发生;逐步建立我市建设市场信用机制,促进我市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
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监察局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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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力度,遏制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和职务犯罪发生的势头,加快建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根据《建筑法》、《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监理企业、检测、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建设市场有关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承包等建设活动以及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参与建设市场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活动中有行贿、受贿、渎职及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违法、违规和违纪的具体内容见附件《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属地处理的原则。市建委、市监察局、市检察院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地区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负总责,招投标监管、质监、安监、建管、市场监察等部门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分别按照各自权限做好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工作。
第七条 参与建设市场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
合同双方在签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政责任书》,并按规定与合同一并进行备案,明确各自职责,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自觉接受当地监察、检察、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各建设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和法制、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及时通报建设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督,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建设市场有关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制度。
第十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各建筑业管理部门要尽快建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内部管理制度,采取现场检查人员调查取证、科室负责人复查、部门领导组织认定的方式,及时汇总、分析日常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市场活动中发生的的不良行为,由不良行为发生地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根据本部门查处和监察、检察机关或其他部门意见(建议、通报),记入建设市场有关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公示对象的确定以下列文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纪检、监察决定书;
(三)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第十三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在对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后,应告知被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单位或个人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诉,职能部门应对申诉情况进行调查,并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条 各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案件查处结束后,对查处案件中涉及的需要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于每月25日至月底前分别以监察、检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等形式,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月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并附有违法违纪违规案件的有关情况及公示时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各建筑业管理部门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根据认定权限将记录情况在宁波建设网(http://www.nbjs.gov.cn)上公示。同时,各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部门负责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现场进行公示。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可视情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公示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其查处并公示的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为3个月至2年。具体见附件《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第十八条 经各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行贿行为,按以下办法公示:
(一)个人行贿金额在2000元至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公示3个月;
(二)个人行贿金额在5000元至2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万元至20万元的,公示6个月;
(三)个人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公示12个月;
(四)个人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公示2年。
第十九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查处部门可以作出缩短公示时间、提前解除公示的建议或免予提交公示。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或从业人员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在预审投标单位资格时,如发现有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可以取消其投标资格。在评标打分时,如发现有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应当酌情扣除一定的信誉分。
评标专家与招标代理机构等建设活动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不得参加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建设市场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处分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或向市建委提出相应处理建议。市建委负责将不良行为记录情况抄送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并按法律法规提出处理建议。
从业人员在建设市场活动中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互相交流信息、通报情况,研究对策,形成教育、预防、监督、惩治相结合的建设领域反腐败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监察局、市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2003年1月1日后被查处的建设市场不良行为都将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