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建发[2010]68号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管处、市招标办:
为完善我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健全守信激励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形成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我委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依据市建委《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的通知》(甬建发〔2007〕201号)和《关于实施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信用评价的通知》(甬建市〔2005〕21号),全面实施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证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4月15日起,对我市建筑业企业全面实施《信用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信用证》的建筑业企业不得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二、本地企业《信用证》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其中海曙、江东、江北、高新区由市建管处负责发放。外地进甬企业《信用证》由首次备案地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信用证》发放部门应在发放《信用证》的同时,将企业基本信息记录在《信用证》中。
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核查施工企业是否持有《信用证》,发现存在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的,应及时记录在企业《信用证》中。
四、下步我委将修订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规定,《信用证》发放部门要对企业信用进行综合评价,于每年年初形成信用等级和信用分,并记录《信用证》中。
五、企业《信用证》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信用证》发放部门应及时予以变更。获奖信息应由企业持相关证明材料,由《信用证》发放部门予以记录。
六、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信用证》信息记录的同时,应将相关信息及时输入宁波市建筑业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信用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企业须持《信用证》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各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在企业投标资格审查时,要求企业提供《信用证》。合同备案管理部门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时,要求企业提供《信用证》。
八、监理企业应对施工企业是否持有《信用证》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无《信用证》的企业。
九、本地企业被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外地企业被取消备案资格的,应由《信用证》发放管理部门收回《信用证》。
十、《信用证》因故遗失的,企业应登报声明,并向《信用证》发放部门申请补办。各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相关信息在补办的《信用证》中予以重新记录。
十一、下步我委将进一步完善建筑业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开发《信用证》电子版本,与《信用证》配套使用。
二○一○年四月一日